办案随笔|关于《民诉法司法解释》第18条合同履行地的适用问题

2019-08-23 14:54:10

地域管辖之争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开胃菜。笔者曾因物业公司不履行作为义务长达两年未清理地下室建渣,向笔者住所地管辖法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,但立案庭工作人员因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,不能因要求物业清理建渣的行为在居住小区所在地,就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居住小区所地,最后工作人员用《民诉法司法解释》第18条第2款规定,以物业公司是履行义务一方,将皮球踢给了被告物业公司所在地法院。

如何理解与运用《民诉法司法解释》第18条第2款,在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中争取地域管辖,占据地缘优势,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话题。

一、民事诉讼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

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中,当事人通常会选择自身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。尤其是在拟定合同过程中,合同主体因为法院管辖条款,对合同进行拉锯战修改,反复磋商。如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,管辖问题自然不存在争议。但对于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,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为异地,如何选择管辖法院不再为诉讼进行“往返跑”,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话题。当然,有的出于诉讼策略打管辖权异议,直至管辖权异议上诉,不在本文讨论范围。

对于特殊合同,如铁路、公路、水上、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,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,由运输始发地、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。再例如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、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。参考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1条,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,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、运输目的地、保险事故发生地法管辖。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,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。

二、普通合同纠纷地域管辖

对于普通合同纠纷地域管辖,《民事诉讼法》23条仅规定“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。”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?实务操作中有很大争议,有人主张应按实体法理解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,包括主合同履行地、口头约定的履行地、实际履行地等都是合同履行地,即将货物到达地、到站地、验收地、接收地、货币接收地都解释为合同履行地。这就造成了程序法中地域管辖原则变成了“被告就原告”,对被告参与诉讼带来很大的经济成本。

三、《民诉法司法解释》第18条合同履行地的解释

为此,《民诉法司法解释》进行了明确,在第18条第2款规定:“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,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,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;交付不动产的,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;其他标的的,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。即时结清的合同,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。”

但对于《民诉法司法解释》第18条第2款中“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”如何理解,也存在很大争议。实务中,合同内容结合理解为合同中实体内的义务,例如因对方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,不能简单认定为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。因包含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,请求权基础很多,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行为、无因管理、不当得利、债权等等。如果简单认定给付金钱,就会扩大该条适用范围。

四、适用案例及争议解决

笔者曾使用《民诉法司法解释》第18条第2款,将多个劳务合同纠纷放在一个法院管辖,最终顺利调解结案。笔者代理的原告为与某装饰分公司合作的包工头,合作过程比较随意,仅和该装饰分公司口头达成装修协议。具体合作流程为:由装饰分公司承接家庭装饰工程后,交由原告负责找人安排施工进度,由装饰分公司负责工人工资 、材料,原告仅负责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,找人干活。原告总共在市区做了二十多家家装工程,分布在市各个区。后来装饰分公司欠薪被原告在装饰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,恰恰在起诉后开庭审理前,装饰分公司被注销,而总公司远在北京。

法院以目前无管辖权为理由,让原告撤诉,建议再分别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,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。一桩小案子,如果到5-6个区分开起诉,难度可想而知。且被告在诉讼中被注销不适用管辖权衡定原则,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37条,“案件受理后,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、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。”而本案中,被告装饰分公司因注销主体消灭,不符合管辖权衡定。

后来,笔者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,根据《民诉法司法解释》第18条第2款让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费用,在原告住所地法院向装饰公司北京总公司提起诉讼。法院受理后,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,后经调解顺利结案。

小结:

综上,对于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,如何利用《民诉法司法解释》第18条合同履行地的解释,将其作为节约成本的手段、诉讼狙击的依据,值得每位律师在立案前仔细揣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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